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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伟常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珠海)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常,男,汉族,1961年6月20日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敬业路99号。法定代表人:肖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远亭,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伟常因与被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拓寰、李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粤锴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4日,李伟常自华润超市以109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帝度牌(BCD-180A)冰箱。该冰箱表面印有“DIQUA”、“DIQUA帝度冷藏冷冻箱BCD-180A电气原理图”、“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标识。该冰箱附带“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BCD-180A保修凭证”一张,载明,自售出之日起,凭保修凭证和购机发票实行保修,自购买之日起,冰箱实行产品整机保修一年,冰箱主要关键件(压缩机、温控器、蒸发器、过滤器、毛细管、主控板、风扇电机、电磁阀)实行品质免费保修三年。经询问,李伟常称华润超市存在欺诈行为是指诉争产品与代言人林志玲的代言广告已经终止,且该冰箱已经无法制冷。李伟常未就涉案冰箱存在瑕疵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华润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李伟常提交的购物发票显示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李伟常认为涉案冰箱不能制冷,冰箱性能未能达到其广告中所介绍的程度,遂要求华润超市进行赔偿,属于对经营者保证商品质量状况的义务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经营者就产品出现瑕疵的原因不是由于商品自身的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消费者仍需初步证明所购买的产品存在瑕疵。本案中,李伟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冰箱存在不能制冷等质量瑕疵,故李伟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李伟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李伟常负担。上诉人李伟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案产品没有合格证明材料,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任何法律义务,拒绝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状况,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并非产品瑕疵而是产品没有合格证,产品有缺陷,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上诉人选择被上诉人支付因本案产品不合格的惩罚性赔偿金,而非选择维修。原审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涉事产品合格,被上诉人没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故意歪曲事实和法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无理驳回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李伟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货本金1098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3294元;4.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华润超市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形式的审查义务,本案产品没有质量瑕疵。对方没有举证证明本案产品有质量问题。电量和噪音受使用环境的影响有误差,不等于质量不合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提交珠海证果商务有限公司的冰箱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的产品经是假货。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说明不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说明仅是上诉人的一家之言,不能证明涉案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产品合格证,仅仅根据产品所做的说明和文字材料不能得出产品有质量问题的结论。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李伟常要求华润超市返还购买商品的价款及增加支付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赔偿金,应当证明华润超市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李伟常认为涉案冰箱不能制冷,冰箱性能未能达到其广告中所介绍的程度,遂要求华润超市进行赔偿,属于对经营者保证商品质量状况的义务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经营者就产品出现瑕疵的原因不是由于商品自身的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消费者仍需初步证明所购买的产品存在瑕疵。本案中,李伟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冰箱存在不能制冷等质量瑕疵。同时,李伟常也未能证明华润超市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珠海证果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冰箱情况说明称该冰箱是假货,由于珠海证果商务有限公司并不具有鉴定冰箱质量的资质,而李伟常购买的涉案冰箱具有合格证,故该冰箱情况说明不足以否定厂家的合格证明,本院对该说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伟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伟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