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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与卢卫东、杨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卢卫东,杨月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28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负责人:董力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卢卫东,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月兰,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以下简称虞城邮政银行)与被告卢卫东、杨月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仲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1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宪刚、付清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卫东、杨月兰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城邮政银行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卢卫东、杨月兰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额度项下个人商务借款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年利率7.35%,被告卢卫东、杨月兰借款后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致使贷款逾期,构成违约。为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43224.36元(本金438024.6元,利息5199.76元)以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直至结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虞城邮政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地产抵押额度项下个人商务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3、邮政储蓄银行发放贷款证明。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卢卫东、杨月兰签订个人商务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年利率7.35%。借款由二被告用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卢卫东、杨月兰没有答辩,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卢卫东在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由被告卢卫东、杨月兰用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东八一路北天伦D座6单元3层北户(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卢卫东签订房地产抵押额度项下个人商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卫东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原料,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年利率7.35%。同日,原告与被告卢卫东、杨月兰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位于商丘市梁园区神火大道东八一路北天伦不D座6单元3屋北户(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号)个人共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卢卫东发放贷款50万元,但被告卢卫东没有约定偿还借款,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8024.6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卫东签订的房地产抵押额度项下个人商务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卢卫东、杨月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卢卫东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卢卫东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卫东、杨月兰用其共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支行借款438024.6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8元,减半收取3974元,由被告卢卫东、杨月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7948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田仲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