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恢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天信与王占国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天信,王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恢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张天信,男,汉族,1947年2月2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王占国,男,汉族,1953年10月2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银民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张天信与被执行人王占国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王占国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天信165816元。申请执行人张天信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387元,执行标的共计16820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占国死亡,本院追加王占国妻子杨彩霞为被执行人,经对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屋产权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占国名下有位于贺兰县商业苑小区4-4-302室住房一套,该住房由案外人马凤琴居住,被执行人杨彩霞于2014年10月27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马凤琴返还房屋,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贺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马凤琴将房屋交付给杨彩霞,该判决书已生效,杨彩霞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房屋尚未执行交付,现被执行人杨彩霞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银民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杨彩霞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2)银民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165816元及其他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保生审 判 员 周新涛代理审判员 毛文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赟勃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