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平阳合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师杰、陈丽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合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师杰,陈丽丽,杨建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250号原告:平阳合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士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海,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师杰。被告:陈丽丽。被告:杨建中。原告平阳合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师杰、陈丽丽、杨建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阳合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海、被告赵师杰、杨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合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赵师杰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530047),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最高贷款限额70万元。被告杨建中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17日,被告赵师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师杰仅偿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50万元、剩余利息及合同约定的罚息未予偿还。被告杨建中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师杰、陈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丽丽应与被告赵师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赵师杰、陈丽丽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杨建中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保证额7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师杰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杨建中答辩称: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原告给我签的是空白合同。被告陈丽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转帐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赵师杰、陈丽丽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2日协议离婚;被告赵师杰确认苍南县龙港镇XX园X幢XX室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杨建中确认苍南县龙港镇XX路XX号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合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师杰、杨建中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赵师杰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仅付至2015年10月20日,已构成违约。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师杰、陈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师杰、陈丽丽偿还借款本金50万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中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保证额7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师杰认为已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杨建中认为原告让其签字的合同系空白合同,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赵师杰、杨建中的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陈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师杰、陈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合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建中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赵师杰、陈丽丽、杨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8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钦法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