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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执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醴陵市环境保护局与醴陵市潼塘利民造纸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醴陵市环境保护局,醴陵市潼塘利民造纸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281执741号申请执行人醴陵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醴陵市江源小区财源路116号。法定代表人邹柏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汉西,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强制执行请求,进行和解、撤回强制执行等权利)。、被执行人醴陵市潼塘利民造纸厂。住所地:醴陵市李畋镇潼塘村。法定代表人吴同珠,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醴陵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醴陵市潼塘利民造纸厂作出的醴环罚字(2015)第27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执行以下内容:缴纳罚款20万元。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醴陵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醴环罚执字(2015)第27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限被执行人醴陵市潼塘利民造纸厂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向本院缴纳执行款20万元。案件执行费2900元,由被执行人醴陵市潼塘利民造纸厂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凌海军审判员  杨华珍审判员  龚国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