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9年5月1日、2012年8月3日分别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2月13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2日16时,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陆通车站,发现事主彭国胜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车站门前,该车没有上锁且车钥匙还插在车上,被告人李某某将该摩托车盗走并驾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发现尾随追赶,因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的速度太快而没有追上。当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来到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陆通车站,被群众认出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上扣押两把钥匙。经事主确认,该两把钥匙可以将其家中两把锁打开,是当时插在被盗摩托车上的。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失主彭国胜的陈述、证人杨某、董某、赵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作案现场照片;遂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博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某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建平附: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