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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民初9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恩施州勇仕投资有限公司与恩施国创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州勇仕投资有限公司,恩施国创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01民初951号之一原告:恩施州勇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特1号清江水岸a单元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331857287E。法定代表人:陈开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恩施国创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市府路38号。法定代表人:柯昌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恩施州勇仕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恩施国创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恩施州勇仕投资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恩施国创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恩施州勇仕投资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恩施州勇仕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交纳2900元,由原告恩施州勇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朱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简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