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执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振成,孙桂兰,王洋,杨秋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执81号申请执行人刘振成,男,193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票市三宝乡铁营村。申请执行人孙桂兰,女,194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北票市三宝乡铁营村。申请执行人王洋,女,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东方国际花园B区。被执行人杨秋田,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现服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杨秋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葫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人民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庆军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刘兴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东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为: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