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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衡阳市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某,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1执异1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全中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金友,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被执行人:谭某某,男。被执行人:谭某某,男。被执行人:谭某某。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宏宇公司、申请执行人周某某、被执行人谭某某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谭某某、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宏宇公司称,被执行人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与申请执行人周某某2009年民间借贷纠纷与异议人无关,被执行人谭某某、谭某某与异议人无任何关联,被执行人谭某某只不过是异议人的一个项目部管理人员,不存在有50万元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谭某某所在的项目部尚未结算,且欠异议人管理费及衡山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2421192.16元和民工工资,故被执行人谭某某根本没有分红的利润在异议人处。故异议人不能协助执行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121执489、490、491号协助执行能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的50万元的到期债权。宏宇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网上打印材料一份,来自湖南省建筑信息网,证实佳兴花园1.2.5号楼不是谭亿保、谭某某、谭某某三人承包的,而是宏宇建筑公司承包的,项目经理人是张昊;2:提供衡山县法院的传票647、648号俩份,证明佳兴花园建筑项目最终结算存在不确定因素,总标的为240余万元;3、提供衡阳环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函一份,证明佳兴花园工程项目还欠有债务欠租赁费13.7万元;4、提供佳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宏宇建筑公司佳兴花园未竣工的项目,证明尚有30余万元的工程没有完成,因此该项目还没有结算。周某某称,被执行人谭某某不仅是该项目的管理人,而且是该项目的衡山佳兴花园1号、2号、5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靠宏宇公司的承包者,况且谭某某、谭志宝、谭某某是同胞三兄弟,三人共同合伙承建了1.2.5号佳兴花园的工程项目,三人借贷互为连保。被执行人谭某某向宏宇建筑公司支付了佳兴花园1.2.5号建筑项目的管理费4万元是事实,(2016)湘112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在前。2016年7月27日宏宇建筑公司的法人代表全中意在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做出说明,说明如该项目结算谭某某有利润就协助法院执行。该衡山佳兴花园项目1.2.5号楼,还仍有560万元工程款没有给付。综上所述,法院依法执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建议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2016年3月8日我与谭志宝、谭亿保、谭某某在衡阳西湖公园里面的茶楼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佳兴花园的项目是他们承包的,并且尚有500余万元的工程款没有给付,此工程由宏宇建筑公司结算后,再支付给谭氏三兄弟;2、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框架协议一份,以及投标文件一份,证实佳兴花园1.2.5号工程是谭氏三兄弟承包的;3、视频资料一张;4、调查笔录一份。谭某某称,衡山佳兴花园1.2.5号工程项目是谭某某与谭某某、谭某某三兄弟挂靠宏宇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建筑项目,三人合伙,没有其他人参与合伙,具体分工:起初谭志宝管钱又管账,谭某某小儿子谭周全挂对账,后来为了避免法院冻结三人的工程款,于是将工程款就转到谭某某外甥邓海峡的个人名下,到目前为止合伙人谭志宝、谭某某的名下没有一分钱。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系三兄弟。2013年11月8日被执行人谭某某以宏宇公司的名义与衡山佳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就佳兴花苑北苑1、2、5号楼建设双方签订了《框架协议》,2013年11月27日衡山佳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异议人宏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为佳兴北苑5#楼,工程款及日期分别作了约定。事后被执行人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并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份,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因该工程未进行最后结算,被执行人谭某某、谭某某二兄弟仍住在该工地,等待结算收款,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向协助执行人宏宇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宏宇公司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谭某某、谭某某、谭某某在其的工程款50万至本院,当时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全中意认可被执行人谭某某有一项目在衡山县,但未进行最后结算,同时提出了被执行人谭某某还有其他债务及纠纷等,衡山佳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胡湘岳及公司办公室赵小姐均一致证实被执行人谭某某系承包人还有其他债务及纠纷、未结算等。以上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资料等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谭某某以异议人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衡山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并投资建设且已完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由于该工程尚未完全结算,异议人宏宇公司有义务协助本院执行,不得擅自支付该工程款,不得有扣其管理费、欠款、其他债务的行为,本院下达的扣留、提取的执行裁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人宏宇公司提出的不存在有50万元的到期债权及其他涉案债务,本院认为债权应以实际结算为准,其他涉案应以法律规定的程序及优先支付的顺序清偿,故异议人宏宇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衡阳市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晨峰审 判 员  周玉生人民陪审员  曾建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玲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