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邢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亭,于山东省,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2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亭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邢亭与“小辉”、“胜强”(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驾驶汽车携带钳子、扳手、改锥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人安西里6号楼,在10层楼道内撬盗居民周淑红电动自行车电瓶、卢艳电动自行车电瓶二块(总计价值697元)。2.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邢亭与“小辉”、“胜强”预谋盗窃后,驾驶汽车携带钳子、扳手、改锥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友和园,先后在17号楼、23号楼楼道内撬盗居民麻臣、商华忠、丁志杰、于茂喜私人电动自行车电瓶各一块(总计价值人民币1320元)。3.2015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邢亭与“小辉”、“胜强”预谋盗窃后,驾驶汽车携带钳子、扳手、改锥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福和园,先后在2号、8号、13号楼楼道内撬盗居民张香荣、丁图聪、张增洁、杨宝兰、赵淑芬、张维源、孙颖、李修芳、李松岩、林士起、张树山、徐海营、郑兆芹、范晓龙十四人的电动自行车电瓶各一块(总计价值人民币3658元。4.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邢亭与“小辉”、“胜强”预谋盗窃后,驾驶汽车携带钳子、扳手、改锥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福和园1号楼大厅内,撬盗居民王文义、孙凤来的电动自行车电瓶各一块(总计价值人民币489元)。5.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邢亭与“小辉”、“胜强”预谋盗窃后,驾驶汽车携带钳子、扳手、改锥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福和园,先后在5号、6号、25号、26号楼楼道内撬盗居民郑兆霞、孟祥俊、孟祥昆、孙连发、孙连喜、徐作香、刘文俊、孟莹八人的电动自行车电瓶各一块(总计价值人民币2809元)。综上,被告人邢亭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自行车电瓶三十一块,总价值人民币8973元。均销卖获款俵分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邢亭于2016年3月6日被山东省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邢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香荣、丁图聪、张增洁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光盘,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邢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邢亭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邢亭在法庭辩论阶段亦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亭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邢亭多次盗窃,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邢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二、被告人邢亭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韩远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