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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沈添火与余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添火,余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996号原告:沈添火,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余丽云,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沈添火与被告余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添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丽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添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丽云立即向沈添火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39000元;2.余丽云立即向沈添火支付公告费36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30日,余丽云因资金缺乏向沈添火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余丽云对上述借款出具借条给沈添火收执。借款后,余丽云按口头约定支付沈添火部分利息。2012年8月1日,双方经结算后就上述1000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余丽云欠付的2011年2月6日至2012年8月1日的利息为39000元。因余丽云于当日另再向沈添火借款20000元,故余丽云出具一份金额为59000元的欠条。事后余丽云因生意不好未付利息,沈添火每月向其催讨,余丽云仍未支付。余丽云辩称,其确于2008年向沈添火借款100000元,但截至2012年8月1日仅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39000元,沈添火提出先将本金还清,故余丽云再向沈添火借款20000元用于还清2008年向沈添火所借100000元,并就该20000元及所欠的39000元利息出具了当日的欠条。因此余丽云现仅欠沈添火59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余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沈添火提交的借条、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均有相应的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余丽云于2008年5月30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沈添火借款100000元。2012年8月1日,余丽云另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截至2012年8月1日的利息款39000元和现金20000元。随后,沈添火通过汪明镜账户向余丽云转账20000元。此后,因余丽云未还本付息,沈添火诉至本院,并为本案支出公告费36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借条及欠条可确认,余丽云分两次向沈添火借款共计120000元。因双方在借条及欠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沈添火可要求余丽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沈添火要求余丽云返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丽云抗辩其已还清借条所载之1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余丽云所述,其在2012年8月1日出具欠条之日已还清2008年之100000元借款,但余丽云在当日却未收回2008年的借条亦未要求沈添火将之销毁或在该借条上予以备注,显然有违常理,本院对余丽云的抗辩不予采信。虽余丽云在欠条中确认截止2012年8月1日尚欠沈添火利息39000元,但该利息根据沈添火所述系1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2月6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所得,实际应为35667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沈添火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系余丽云未依约返还借款所致,故沈添火诉求余丽云支付该费用360元,本院予以支持。余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添火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35667元。二、余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添火公告费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余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镧浠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余丽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