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进成与王伟平、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成,王伟平,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984号原告陈进成,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代理人何岳,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平,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王生,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被告王伟平的丈夫。原告陈进成诉被告王伟平、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伟星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平、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伟平系亲戚关系。2014年8月初,因被告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并承诺可按照每月4%的利率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原告同意。2014年8月10日,原告将现金10万元借给被告一,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被告一的叔叔王中坚在场见证,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2016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的要求,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绝偿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平、王生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伟平向原告陈进成借款100000.00元,并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而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王伟平和王生于2007年4月1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平、王生尚欠原告陈进成借款1000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据》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伟平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诉请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王伟平与被告王生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对被告王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伟平、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伟平、王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陈进成。如果被告王伟平、王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伟平、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伟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海波速录员 蔡紫琦第2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