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郭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82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2013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5月2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8月1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务工。2016年5月2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组织参赌人员俞某、胡某、罗某等人,并让被告人郭某负责抽头,多次在桐乡市梧桐街道马德利花园20幢613号房间内,以赌“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13100元(其中2700元扣押在案),被告人郭某获得好处费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缴纳800元非法所得于法院账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张某、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胡某、罗某等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结伙组织多人多次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31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郭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先行羁押的73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在案的扑克牌52张等物、非法所得2700元,被告人郭某退缴在案的非法所得800元,均予以没收;继续向被告人张某追缴非法所得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徐陈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