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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5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蒙茵与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蒙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长江,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茵。上诉人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4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长江、被上诉人蒙茵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4951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蒙茵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蒙茵不是我公司员工,蒙茵所举示的《聘用协议》系案外人重庆龙桥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楼熊翔、倪玲等人私自加盖我公司公章而形成的,故蒙茵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2、从2016年1月起,我公司即处于停产状态,蒙茵并未为我公司提供劳务,其所提供的会计账簿等证据系蒙茵单方制作的,所涉内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支付蒙茵劳务费。被上诉人蒙茵答辩称:我在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是事实,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称我们私盖公章,不属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蒙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劳务费18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蒙茵签订《聘用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蒙茵为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财务会计工作,基本工资不低于6000元/月,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蒙茵工资。在该合同签订时,蒙茵已达到退休年龄,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2016年1月后,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处于停产状态。蒙茵继续在公司办公室以及家中为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会计记账、纳税申报等财务工作。在此期间,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月支付劳务费。现蒙茵认为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尚欠2016年1月至3月的劳务费18000元,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蒙茵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恪守履行。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虽否认双方劳务关系的存在,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2016年1月后,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虽然在部分时间内处于停产状态,但基于财务工作的特殊性,蒙茵仍然在为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协议约定的劳务工作。现双方《聘用协议书》尚未解除,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蒙茵2016年1月至3月的劳务费18000元。故一审法院对蒙茵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蒙茵劳务费18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交纳148元(蒙茵已预交),由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蒙茵。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案外人楼雄翔等私盖其公司公章,侵犯其公司合法权益为由否认与被上诉人蒙茵双方的劳务关系,拒绝支付被上诉人蒙茵的劳务费用。因楼雄翔等人与上诉人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间的侵权关系正在诉讼过程中,本案中不予评价,但在本案中,无论楼雄翔等人与上诉人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为侵权关系,公司对外招聘工作人员是否在楼雄翔侵权期间内,其对外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被视作公司行为,公司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上诉人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蒙茵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2016年1月后,上诉人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部分停产,基于特殊的工作性质,被上诉人蒙茵作为财务工作人员继续为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工作,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当依照《聘用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被上诉人蒙茵的劳务费。故对上诉人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否认与被上诉人蒙茵的劳务关系并拒绝支付其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上诉人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郝晶晶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