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9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藏秀芬与赵金雁、郭云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秀芬,赵金雁,郭云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1926号原告:藏秀芬(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哈尔滨市。被告:赵金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延寿县。被告:郭云清(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延寿县。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哈尔滨市。原告藏秀芬与被告赵金雁、郭云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秀芬,被告��金雁,郭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藏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利息自2006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二被告的冰棍厂缺少资金,找原告帮忙借款,1996年12月14日,原告在朋友贾玉珍处帮被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郭云清出具借条一张。1998年,被告给付利息款5000元。2001年,经原告催要,郭云清出具还款计划一份。2004年5月27日,二被告又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计算1998年至2003年利息共计30000元。2005年7月24日,郭云清又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2003年前利息款30000元已由藏秀芬代付,2004年、2005年利息暂不计。2004年,藏秀芬将本金20000元代为偿还。2008年11月13日,二被告经延寿县人民法��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欠原告的20000元由赵金雁负责偿还。二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赵金雁索要欠款,2009年年初被告偿还2000元利息,2010年被告给原告汇款2000元作为利息。2014年8月,被告赵金雁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原告代为偿还的利息款3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赵金雁辩称,我记得是1995年年初的时候在藏秀芬那里借钱了,郭云清去五常取的,取的20000元,当时说2分利。1996年年末我儿子郭红建去给藏秀芬送去5000元的利息,后来冰棍厂就破产了,之后我又给原告拿了两次利息,每次2000元,2014年原告来我给了20000元,把本金还上了。被告郭云清辩称,需要看原告的证据再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5年7月24日郭云清出具的欠条可见,被告向贾玉珍借款20000元产生的利息30000元已由原告藏秀芬代付,被告应将原告代付的利息款偿还给原告。关于被告郭云清认为该笔债务已经在离婚时双方协议由被告赵金雁偿还,赵金雁认为离婚调解书中确认由其偿还的仅是本金,不包括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二被告向贾玉珍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金及利息应属于同一笔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于该笔债务,虽然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由赵金雁偿还,但郭云清对该笔债务的偿还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2005年7月出具欠条后,分两次偿还利息款共4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款26000元。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付利息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偿还数额应为26000元。关于原告自2006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视为其自动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雁、郭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藏秀芬利息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金雁、郭云清负担477元,原告藏秀芬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雪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