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上某某与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某,王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居长骏、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吴皓,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居长骏、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委托被告与案外人祁某某就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甲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取得系争房屋后,自行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十多万元进行了装修,并于同年11月4日委托被告与案外人宋某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宋某。根据房地产租赁合同,每月租金13,000元,三个月支付一次,付款账号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工行账户。上述两次租赁,原告均是口头委托被告办理。起初,原告如数收到宋某的租金,但自2015年8月11日起,原告不再收到宋某租金。经向被告询问,被告回避搪塞。联系宋某后,原告发现是被告擅自以原告名义收取宋某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未尽代理职责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故解除了代理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租金,但被告回避。原告认为,原告系房地产租赁合同的主体,由原告支付承租租金并出资进行装修,而原被告仅为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侵占了被代理人财产,故诉请要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关于系争房屋转租事宜的代理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78,000元(为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的租金)。被告辩称,房屋租赁合同是被告和系争房屋权利人祁某某签署,因原告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与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顾某某在双方同居期间取得了该租赁合同并事后加盖了原告印章。被告出资约10万元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宋某,该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向顾某某的账户支付租金,实际宋某也向顾某某账户打过款,但这是被告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宋某支付的租金是被告合法收入,不存在返还给原告。原、被告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权利人为蒋某、祁某某。2014年7月23日,祁某某(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自同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第一年月租金5,000元,保证金为5,000元;甲方同意乙方进行装修,乙方征得甲方同意可转租给他人,租赁结束固定装修留给甲方;租金转账支付至刘晓玲(祁某某妻子)银行账户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元。同年12月11日,案外人方某某支付租金15,000元;2015年3月23日,顾某某支付租金16,5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支付租金1万元;同年9月4日,顾某某支付租金66,000元;上述租金,均支付至刘晓玲账户。在此期间,被告也以现金向祁某某支付租金。2014年11月4日,被告与宋某通过上海同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宋某,租赁期自同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月租金13,000元;租金转账支付至顾某某银行账户等。此后,宋某将租金转账支付至顾某某账户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被告收取宋某租金至今。另查明,一、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顾某某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曾于2009年至2013年、2014年5、6月至2015年年初期间同居。二、2014年11月,为承租本市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顾某某、被告及方某某在微信群中对上述房屋租赁事宜进行协商。三、诉讼中,被告认为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其与祁某某签订,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顾某某拿取后加盖了原告印章,但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申请对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中原告印章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上原告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2015年10月21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委托书的印章印文形成时间均基本一致。审理中,原告申请祁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通过中介出租系争房屋,后选择了与被告商谈。证人到西康路公司实地考察,顾某某及被告在场,向其展示了PPT,其相信公司支付能力,至于是原告公司还是被告的公司,证人不清楚。签租赁合同时顾某某和被告商量后由被告出面签字,当时租赁合同没有原告的印章。其将合同拿回去后,和妻子及哥哥(即另一权利人蒋某)商量,加了些条款。2015年3月左右,蒋某回国后到西康路现场察看公司情况,由被告出面接待。租金开始时一直和被告联系,都是打入其指定账户,被告曾以现金支付过租金几千元。后有拖延情况,其在2015年7月左右与顾某某联系,顾某某就一次性支付了一年的租金。2015年8月,其要求原告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原告认可证人陈述,认为租赁合同主体就是原告和祁某某。被告认为证人签订租赁合同时也不清楚是哪家公司,顾某某和被告商量后由被告签订合同,实际履行也由被告支付租金,故租赁合同主体是被告和祁某某。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查询账户明细、收据、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证人祁某某当庭陈述,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也即租赁合同的一方,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并不明确合同相对方为原告还是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为其受托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合同承租方完全可以列明为原告,落款处被告则以受托人的身份签署,但实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承租方为被告,原告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当时在场然而并未表示异议。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顾某某、方某某及被告均向祁某某指定的账户支付过租金,被告也曾另行以现金方式支付过租金,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是代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顾某某与被告间曾为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持有房屋租赁合同并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一年多以后在合同的承租方处加盖了其印章,并不能确定承租方为原告;同样,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宋某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及落款签署也均为被告,该合同中租金支付至顾某某账户也无法证明出租方为原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系受原告委托承租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故原告认为双方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某某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75元,鉴定费8,000元(被告预交),均由原告负担。原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熙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颖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