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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高炳林与四川省蜀王复合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炳林,四川省蜀王复合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2736号原告高炳林,男,生于1975年9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永刚,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省蜀王复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龙正镇椰江村。法定代表人:张怀忠。原告高炳林诉被告四川省蜀王复合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炳林的委托代理人秦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蜀王复合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炳林诉称,2014年12月12日,因被告尚欠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仁寿县供电分公司电费30380元,被告便委托其员工梅永康向原告借款30380元来缴纳电费,梅永康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并加盖了被告的印章予以确认,同时约定2014年12月12日归还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归还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3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省蜀王复合肥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仁寿县供电分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系业务来往关系。2014年12月12日,因被告尚欠仁寿供电公司电费30380元,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缴纳,被告与催收电费的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30380元缴纳电费,原告表示同意,将上述现金交予被告员工梅永康,梅永康随即出具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高炳林现金¥30380.00元(叁万零叁佰捌拾元整)借款抵押以四川省蜀王复合肥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做为抵押。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四川省蜀王复合肥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2日,经办人:梅永康,1377886****。”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借条》、电费单据、短信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四川省蜀王复合肥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高炳林借款3038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高炳林与被告四川省蜀王复合肥有限公司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未偿还,被告四川省蜀王复合肥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四川省蜀王复合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蜀王复合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炳林借款30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0元,由被告四川省蜀王复合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晓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思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