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长有薄膜科技有限公司、朱三平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上海长有薄膜科技有限公司,朱三平,朱国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2021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长有薄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拓林镇郊奉路1133号第5幢第八车间。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朱三平。被告:朱国平。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上公司)诉被告上海长有薄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有薄膜)、朱三平、朱国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晓明、蔡勇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有薄膜、朱三平、朱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上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依约交付租赁车辆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要求判令被告长有薄膜支付全部未付租金70080元,支付滞纳金854.1元(暂算至2016年2月2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违约金2044元、律师费3000元;判令被告朱三平、朱国平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有薄膜、朱三平、朱国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格上公司(出租方)与被告长有薄膜(承租方)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需求及意愿,向车商购买承租方所指定的车辆出租给承租方使用,承租方向出租方承租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使用车辆。租赁车辆为东风菱智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发动机号xxxxxxx、车架号LGBxxxxxxxxxx),租赁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共36期。每月租金2920元,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6000元,租赁车辆于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依本合同应缴纳的费用并再向原告支付车辆残值26000元及转移所有权相关费用后,由原告协助将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租赁期限届满时,如承租方按期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毕本合同全部义务之后不计息退还保证金。如承租方未支付完毕上述全部款项的,则出租方可以将保证金用于冲抵承租方所负全部债务。若承租方违约致使出租人取回车辆、诉讼等由此衍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本合同全部承租人的义务(包括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承租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朱三平、朱国平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013年10月17日,原告购买了约定的租赁车辆并办理了车辆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格上公司,被告长有薄膜委托朱三平签署了车辆交接确认表,确认收到租赁车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长有薄膜累计支付租金24期,且支付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迟延,自2015年10月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交车委托书、车辆交接确认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格上公司向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8月8日,被告长有薄膜因迟延支付产生的滞纳金为2346.22元,该数额经本院核实无误。本院认为,上列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依约购买相应车辆交付被告长有薄膜使用,被告长有薄膜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长有薄膜长期拖欠多期租金且怠于应诉,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未付租金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迟延支付的滞纳金已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迟延支付所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违约方承担律师费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长有薄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5040元,支付逾期滞纳金2346.22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二、被告朱三平、朱国平对被告上海长有薄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长有薄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格上公司负担950元,被告长有薄膜、朱三平、朱国平负担75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秦晓明人民陪审员 蔡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