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孙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孙亚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7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9886187-7。负责人黎敦满,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进宝,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满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亚敏,男,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桂林分行)与被告孙亚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小娟、与人民陪审员杨武奎、马黎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小娟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8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丽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行桂林分行诉讼代理人程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桂林分行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亚敏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16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坐落于灵川县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水榭花都”风景国际房屋的购房款,被告以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执行利率采取浮动利率方式。该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至2032年3月,还款基数共计24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等等。2012年3月,涉讼住房完成房屋期权抵押登记,2012年3月7日,原告依约将被告上述贷款金额发放到指定账户。被告获得216000元贷款后,开始尚能如约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然而自2015年10月开始,被告未向原告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虽经原告多次催款,均���果,被告拒不归还欠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95277.6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266.41元(暂计至2016年3月12日,日后产生的另计);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本金的罚息70.8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92元(暂计至2016年3月12日,日后产生的另计);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本次一审律师代理费9532元;五、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灵川县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水榭花都”风景国际x幢x层夹层xx号住房依法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未婚证明、婚姻状况具结书,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客户职业及收入证明,拟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3)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及附件,拟证实原被告约定被告以浮动利率向原告借款216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方式、利息及罚息计收方式;(4)声明、他项权抵押登记,拟证实被告孙亚敏以本笔贷款所购住房作为本笔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对该住房优先受偿;(5)借款借据,拟证实被告孙亚敏已获得216000元贷款;(6)贷款已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拟证实被告孙亚敏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7)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客户经理上门催收照片,拟证实原告采取书面、上门等方式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未还款;(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收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532元。被告孙亚敏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8日,原告中行桂林分行与被告孙亚敏签订了编号2012年桂中银零中北房贷字第005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行桂林分行向被告孙亚敏发放贷款216000元,用于支付孙亚敏购买的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水榭花都风景国际x栋x层夹层x号房屋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20年共240期,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46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算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孙亚敏违反合同的约定或还款能力有重大不利变化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孙亚敏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被告孙亚敏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孙亚敏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孙亚以其所购买的坐落在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水榭花都风景国际15栋8层夹层809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的责任解除,但对于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孙亚敏以借款人及抵押人身份、桂林灵川县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015年12月11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他项权证。2012年3月7日,中行桂林分行��放216000元的贷款给被告孙亚敏。但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截止2016年3月12日共拖欠贷款本金195277.66元、利息5266.41元、罚息162.8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2016年3月31日,原告与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一审阶段事务,约定律师服务费为9532元。为此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766元,其余4766元双方约定在本案开庭后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桂林分行与被告孙亚敏之间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协议,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已全��履行了贷款人义务;被告孙亚敏作为借款方,仅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就不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借款方(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贷款方(原告方)有权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现原告依法提出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孙亚敏应归还全部未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95277.66元、利息5266.41元、罚息162.86元;此欠款金额符合本案事实,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亚敏应予以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已实际花费律师代理费4766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汪平承担,其余4766元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抵押财产,被告孙亚��用其购买的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水榭花都风景国际15栋8层夹层809号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原告已取得了该房屋的他项权证书,现合同提前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亚敏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95277.66元以及截至2016年3月12日的利息5266.41元、罚息162.86元,合计人民币202206.93元(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方式计算,逾期未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均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二、被告孙亚敏应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律师费4766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对被告孙亚敏购买的桂林八里街开发区水榭花都风景国际x栋x层夹层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5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小娟人民 陪 审员 杨武奎人民 陪 审员 马黎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