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任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初3430号原告:绵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霞,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省绵阳市安州区。原告绵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万达公司)与被告任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予支付被告任霞1-8月年终奖;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任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绵阳万达公司接到地下停车场外包的通知,立即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编制优化减员方案》报备。2015年8月6日,原告绵阳万达公司与四川天地人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管理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3月23日,其中服务区域包括但不限于停车场收费、票务核对及账目整理。2015年8月10日外包公司已经接手停车场全部工作。��此,原告绵阳万达公司解除了与被告任霞的劳动关系,并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核算其补偿金,于2015年9月5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发放到工资卡中。原告绵阳万达公司年终奖是根据公司效益,结合个人业绩、考核进行核算的。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第六条规定:为激励乙方(被任任霞)继续努力工作,甲方(原告绵阳万达公司)有权根据其自身经营情况及乙方对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乙方的工作表现情况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及奖金发放时间和标准。双方确认乙方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则以乙方辞职或辞退之日为界限,在该日期(含)之后甲方发放的任何奖金均与乙方无关,乙方无权索要。因此,原告绵阳万达公司并未向被告任霞支付2015年1-8月的奖金。被告任霞于2015年8月18日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会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了绵涪区劳人仲裁(2015)182-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绵阳万达公司支付被告任霞2015年1月至8月年终奖。原告绵阳万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原告绵阳万达公司曾因不服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绵涪区劳人仲裁(2015)182-184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8月年终奖。后原告绵阳万达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川0703民初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绵阳万达公司撤回起诉。此后,原告绵阳万达公司于2016年7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本院于2016年4月8日裁定准予原告绵阳万达公司撤回起诉的请求后,原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绵阳万达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绵阳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艳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人民陪审员 林清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晴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