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海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海生,合肥金韵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彩田路交界西南星河世纪大厦A栋3512、3511室。主要负责人:张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合,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生,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审第三人:合肥金韵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丹霞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刘树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仕邦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海生、原审第三人合肥金韵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仕邦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合,被上诉人吴海生,原审第三人金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仕邦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仕邦深圳分公司无需支付吴海生经济补偿金213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海生承担。事实和理由:1、仕邦深圳分公司与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吴海生于2012年4月8日被派遣至上海韵达货运公司的关联公司金韵公司工作。吴海生在工作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及现场动员方式明确诱导员工进行罢工、消极怠工、画错号等行为,并以实际行动公然挑衅公司规章制度,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2015年7月12日工作期间,吴海生将操作员工组织聚集到金韵公司小食堂处进行煽动并实际进行了罢工,从而使得流水线无人操作而停运,快件车辆无法卸货,快件量严重延误。金韵公司负责人知晓此事后前往小食堂进行长时间劝说让其带领员工回到岗位继续工作,但吴海生仍然拒绝前往流水线,直至工作时间结束,亦未回到岗位。即使在领导劝说下也没有返回,结合其微信聊天记录,吴海生确实存在事实的罢工行为。2、吴海生作为写大笔主管,理应带头工作,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保障公司正常经营,为公司创造最大价值,在工作中起到表率作用,而吴海生却反其道而行,煽动罢工,唆使员工采用各种方式给金韵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快件延误的损失及恢复流水线运作所支付的劳务费用损失),其行为已符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严重失职的行为的法定解除情形。3、吴海生与仕邦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吴海生向金韵公司作出的《廉政从业承诺书》中均已明确约定,吴海生在工作期间,如严重违反金韵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以拉帮结派、寻衅滋事、组织、串通罢工等方式损害公司利益的,仕邦深圳分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仕邦深圳分公司已告知吴海生须遵守规章制度,金韵公司也在网站及办公区域公告了各种规章制度,吴海生均可查看且也作出了承诺。再者,仕邦深圳分公司雇佣人员并支付高额工资报酬就是为能使公司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而吴海生多次以煽动罢工以及组织人员消极怠工、画错号等方式以达到影响金韵公司正常经营活动,该行为按照一般的认知,已符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的情形,并给金韵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仕邦深圳分公司通过金韵公司反映的情况并结合其提供的证据,经研究确定吴海生行为已符合解除劳动关系法定情形,决定与吴海生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员工工资打卡记录,实际发放给吴海生的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被上诉人吴海生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于仕邦深圳分公司所说的月平均工资5800元,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金韵公司述称:认可仕邦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仕邦深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仕邦深圳分公司不支付吴海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海生承担。一审认定:2012年3月27日,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与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邦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双方约定,韵达公司与仕邦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由仕邦公司为韵达公司提供劳务派遣员工在韵达公司工作,如韵达公司要求仕邦公司为其在全国各地的分、子公司、关联企业提供劳务派遣员工的,韵达公司应向仕邦公司提供经韵达公司盖章确认的分、子公司、关联企业名单,韵达公司在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亦适用于名单中的分、子公司、关联企业,合同所指韵达公司劳务派遣是指仕邦公司或其下设分公司作为劳务派遣服务机构,根据用工单位的人力资源派遣需求,与派遣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将员工派遣至韵达公司工作,合同期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2012年4月8日,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仕邦从化分公司)与吴海生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吴海生由仕邦从化分公司派往韵达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工作,吴海生的第一工作地点为合肥分拨中心,吴海生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吴海生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00元/月,由仕邦从化分公司根据用工单位的工资制度,根据其工作业绩、出勤和纪律等情况考核发放,仕邦从化分公司与吴海生双方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有关规定参加社保,缴纳社会保险费,吴海生在工作期间,如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仕邦从化分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日,仕邦深圳分公司与吴海生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日,吴海生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00元/月,其余合同内容与前述仕邦从化分公司与吴海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仕邦深圳分公司为吴海生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的失业、医疗、工伤三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7月12日,吴海生与其部门员工未按时卸货,导致流水线停运,仕邦深圳分公司以此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单位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为由,与吴海生解除劳动关系。后吴海生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仕邦深圳分公司、金韵公司按合肥本地社会保险标准补缴2009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仕邦深圳分公司、金韵公司支付吴海生2013年6月中旬以来的加班费14976元;3、仕邦深圳分公司、金韵公司支付吴海生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工资2000元;4、仕邦深圳分公司、金韵公司支付吴海生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裁决:1、仕邦深圳分公司支付吴海生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工资2000元;2、仕邦深圳分公司为吴海生办理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未参加的社会保险险种,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吴海生承担;3、仕邦深圳分公司支付吴海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000元;4、驳回吴海生其他仲裁请求。仕邦深圳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金韵公司系韵达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吴海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112元/月。仕邦深圳分公司未发放吴海生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吴海生与仕邦深圳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由仕邦深圳分公司派遣至金韵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7月12日,仕邦深圳分公司以吴海生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单位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为由与吴海生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仕邦深圳分公司以吴海生煽动罢工,影响用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导致严重损失,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吴海生的劳动关系。因仕邦深圳分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吴海生煽动罢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而本案中仕邦深圳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业经上述民主程序制定,故仕邦深圳分公司解除与吴海生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仕邦深圳分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吴海生支付赔偿金,因吴海生仅要求经济补偿,而不要求二倍赔偿,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我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仕邦深圳分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吴海生经济补偿金。吴海生与仕邦从化分公司于2012年4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与仕邦深圳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从2012年4月8日起计算,仕邦从化分公司应支付吴海生经济补偿金21392元(6112元/月×3.5个月)。关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工资、社会保险等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海生经济补偿金21392元;二、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海生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3日工资2000元;三、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吴海生办理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未参加的社会保险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吴海生承担;四、驳回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仕邦深圳分公司和金韵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来看,仕邦深圳分公司和金韵公司所称案涉2015年7月12日罢工或消极怠工事件本身是一起情况复杂、影响较大的事件,但此事件的具体原因及基本过程等情况,仕邦深圳分公司和金韵公司并无相关客观全面的调查报告等予以清晰明确。现仅凭不完整全面的监控视频或微信记录等,无法确定该事件是吴海生煽动促成,也无法确定身为写大笔主管的吴海生在此事件的发生以及处置中负有相关直接责任或者主管责任,故仕邦深圳分公司认为吴海生存在煽动、组织、唆使或者严重失职等行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判要求仕邦深圳分公司支付吴海生经济补偿金之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仕邦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玉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