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1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顺昌县埔上建业包装箱厂与被告邵武市美源食用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顺昌县埔上建业包装箱厂,邵武市美源食用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352号原告:顺昌县埔上建业包装箱厂,住所地:南平市顺昌县。个体业主陈孔锐,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邵武市美源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法定代表人郭水生,总经理。原告顺昌县埔上建业包装箱厂(以下简称建业包装厂)与被告邵武市美源食用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包装厂的业主陈孔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业包装厂诉称,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3月10止,原、被告生意存续期间,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5笔,金额为23,870元,有发货清单为据。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来失去联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87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美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建业包装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证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美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2、发货清单五张,证明被告美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870元。被告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2,其中4张发货单收货人一栏系被告美源公司的法人郭水生以及股东庄碧珍(系郭水生妻子)签字,可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另一张由刘宝贵签收的发货单,因原告不能证实刘宝贵与被告美源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确认该笔货物是否系被告美源公司收取,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美源公司向原告建业包装厂购买包装用的泡沫大箱,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0日四次向被告提供货物,共计货款19,180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被告提供价值19,180元的货物,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已将货物出售给被告,被告亦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该部分的诉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武市美源食用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顺昌县埔上建业包装箱厂货款19,180元。二、驳回原告邵武市美源食用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由原告顺昌县埔上建业包装厂承担77元,被告邵武市美源食用菌有限公司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危 艳人民陪审员 吴兴明人民陪审员 余发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