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执复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蒋慧君、扬州弘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鑫双山工艺品厂、李广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慧君,扬州弘旺纺织品有限公司,扬州市鑫双山工艺品厂,李广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执复3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蒋慧君,女,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朱小群,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桂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扬州弘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江阳工业园纬九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加云,董事长。被执行人:扬州市鑫双山工艺品厂,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双山村。投资人:李广富,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李广富,男,1964年6月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申请复议人蒋慧君因申请执行人扬州弘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市鑫双山工艺品厂、李广富、蒋慧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邗江法院)(2015)扬邗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蒋慧君虽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但其责任范围为:以其与李广富离婚后所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对李广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蒋慧君以法院查封的财产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而提起异议,应属于案外人异议。邗江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本案异议进行审查,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戴 涛审 判 员 方恒荣代理审判员 洪 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