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民终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和平因与被上诉人刘双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原审被告胡香云、萍乡市金通运输服务代理部(以下简称金通代理部)、新余良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和平,刘双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胡香云,萍乡市金通运输服务代理部,新余良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和平,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双千,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阳希,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经济开发区建设东路金鑫综合大楼。负责人郭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世琴,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428号邮政大楼六楼。负责人邓功平,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胡香云,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原审被告:萍乡市金通运输服务代理部,经营场所: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金三角。经营者张进,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原审被告:新余良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新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秋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黄和平因与被上诉人刘双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原审被告胡香云、萍乡市金通运输服务代理部(以下简称金通代理部)、新余良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黄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吴琴,被上诉人刘双千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阳希、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世琴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和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挂车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一审以上诉人未投保挂车交强险为由,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已垫付了108771元款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刘双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挂车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人寿保险公司、胡香云、金通代理部、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刘双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香云、萍乡市金通运输服务代理部、黄和平、新余良和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60494.55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刘双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胡香云、萍乡市金通运输服务代理部、黄和平、新余良和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2130元,增加误工费4351.2元,共计648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7日中午,胡香云驾驶赣J319**号半挂牵引货车牵引赣K16**挂号重型半挂车(空车)沿320国道从株洲市往醴陵市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当车行至株洲市芦淞区境内320国道1127KM+980KM路段,在超越前方一台大型货车过程中,遇大货车前方刘双千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胡香云避让不及,导致牵引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刘双千受伤,摩托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胡香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双千不负事故责任。刘双千于当日到株洲市三三一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1时出院,共住院55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颅底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左肾结石,双眼上肌不全麻痹,脑挫裂伤等。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15日到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5天。经诊断为颅骨缺损,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左肾结石,颞颌关节紊乱症,毛囊炎。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内容。经原告委托湖南省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2014年6月7日所受伤已构成捌级伤残,伤后全休一年,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续费用3000元。鉴定费1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出生于1949年2月16日,母亲出生于1948年11月9日,系农业家庭户,有三个儿子。另查明,胡香云系黄和平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胡香云系正常履行职务。赣J319**号半挂牵引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金通运输服务部,张进系金通运输服务部经营者,黄和平与金通运输服务部是挂靠关系;赣K16**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由黄和平租赁该车辆使用。另查明,赣J319**号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赣K1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黄和平向原告支付鉴定费、诉讼费1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结合原告刘双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3000元,2.伤残赔偿金159420元;3.误工费196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交通费700元,6.鉴定费1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78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护理费5600元,以上合计22130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双千的损失及责任如何承担。一、原告刘双千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30%),因原告在城市务工,对被告提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辩解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1月19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但其请求按照3637.4元/月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湖南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可按照原告提出的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9642元(3637.4元×5个月+3637.4元÷30天×12天),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0天,伙食补助为2100元(30元/天×70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700元;6.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母亲均为被扶养对象,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扶养义务人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844元(6609元/年×13年×30%÷3人+6609元/年×14年×30%÷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事故责任,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护理费:原告住院70日,经鉴定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护理费为5600元(80元×70天)。以上合计221306元。另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赣J319**号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赣K16**挂号重型半挂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已超过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则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赣K16**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物流公司及实际租赁人黄和平、驾驶人胡香云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项下的损失为7100(3000元+1000元+2100元+1000元),因人保财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项下额度已支付完毕,则被告物流公司、黄和平、胡香云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7100元。原告的伤残项下损失为215206元(159420元+19642元+700元+12000元+5600元)。则人保财险公司与物流公司、黄和平、胡香云一方各承担50%,即各承担107603元。被告物流公司、黄和平、胡香云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14703元,被告黄和平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费用可从中抵扣。则物流公司、黄和平、胡香云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4603元。又因胡香云驾驶车辆系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故胡香云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另被告黄和平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此外,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鉴定费支出属于这一性质,因此对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双千损失共计人民币107603元;二、限被告新余良和物流有限公司、黄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双千损失共计人民币104703元;三、驳回原告刘双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7元,由原告刘双千承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黄和平承担人民币420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刘双千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9877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担责主体如何确定以及责任如何承担。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本案肇事车辆赣J319**号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赣K1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受害人刘双千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受害人刘双千的总损失应为321077元(含医药费9877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59420元、误工费1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5600元、营养费10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04871元(含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16206元(含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赔偿刘双千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赔偿刘双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受害人刘双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01077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事故发生后,黄和平垫付了赔偿款98771元,在此予以抵扣,剩余102306元由人保财险公司与人寿财险公司按其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理赔责任。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2306元×5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85255元,扣除人保财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还应支付理赔款75255元;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2306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17051元。综上,人保财险公司应向刘双千支付理赔款195255元(120000元+75255元),人寿财险公司应向刘双千支付理赔款17051元。对于黄和平已垫付的98771元款项,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办理理赔手续。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黄和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刘双千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被告新余良和物流有限公司、黄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双千损失共计人民币104703元”;三、变更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双千损失共计人民币107603元”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双千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四、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双千损失计人民币75255元;五、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双千损失计人民币170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7元,由刘双千负担1086元,黄和平负担4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负担2004.1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3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中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