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三明市元益投资有限公司与沙县夏茂范根明家庭农场、范根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元益投资有限公司,范根明,李富发,俞和法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557号原告三明市元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徐碧二村4幢202室。法定代表人肖元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坚平、叶诚,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县夏茂范根明家庭农场,住所地沙县。经营者范根明,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被告范根明,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被告李富发,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顺昌县。被告俞和法,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三明市元益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沙县夏茂范根明家庭农场、范根明、李富发、俞和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婉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市元益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坚平、叶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县夏茂范根明家庭农场、范根明、李富发、俞和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沙县夏茂范根明家庭农场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大棚制作合同》,委托原告进行农业大棚建设,工程地址位于沙县夏茂镇俞邦村,大棚数量20亩,工程价款每亩13000元,并就付款方式等事宜一并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工,2015年5月初原告即完工,并交付被告沙县夏茂范根明家庭农场要求其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以便双方能够结清工程款,但各被告迟迟未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经原告多次催促,2015年5月26日,双方对大棚的面积、价款等进行了书面确认,确认面积为22亩,单价13000元/亩,工程总价款为286000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就工程欠款进行确认,双方签订一份《沙县夏茂范根明家庭农场大棚工程款付款情况及还款补充协议》,协议中确认所欠工程款156000元,被告沙县夏茂范根明家庭农场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和利息3397元,合计63397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67400元、利息1348元以及工程尾款28600元,合计97348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协议履行,经原告多次催告,各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7日、2月1日、2月5日分三笔共支付50000元,之后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若被告再次违约,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欠款项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范根明、李富发、俞和法系被告沙县夏茂范根明家庭农场的合伙人,应当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沙县夏茂范根明家庭农场、范根明、李富发、俞和法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0933.2元及利息10038.2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之后的利息也照此计算直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沙县夏茂范根明家庭农场、范根明、李富发、俞和法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沙县夏茂范根明家庭农场签订一份《大棚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址沙县夏茂镇俞邦村;大棚型号J6型水果大棚设备;大棚数量20亩;工程价款每亩13000元;并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工程。2015年5月26日,双方在《设施水果温室大棚面积、总价过确认表》中确认大棚面积为22亩,工程造价13000元/亩,工程总价款为286000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沙县夏茂范根明家庭农场签订一份《沙县夏茂范根明家庭农场大棚工程款付款情况及还款补充协议》,协议中确认被告沙县夏茂范根明家庭农场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并约定:1、被告沙县夏茂范根明家庭农场所欠工程款127400元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2分利息加付给原告,即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和工程欠款127400元中40天的利息3397元,合计63397元;2、余下67400元工程欠款连同该款一个月利息1348元以及工程尾款28600元,合计97348元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给原告;3、若再次违约,所欠款项除按月息2分计算外,另行支付所欠款项一定数量的违约金,直到付清日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沙县夏茂范根明家庭农场分别于2016年1月17日支付原告20000元、2月1日支付原告20000元、2月5日支付原告10000元。至2016年5月31止,尚欠原告工程款本息140971.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棚制作合同》、《设施水果温室大棚面积、总价过确认表》、《沙县夏茂范根明家庭农场大棚工程款付款情况及还款补充协议》、《违约利息计算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沙县夏茂范根明家庭农场签订的《大棚制作合同》、《沙县夏茂范根明家庭农场大棚工程款付款情况及还款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沙县夏茂范根明家庭农场支付工程款130933.2元及利息10038.2元合计140971.4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沙县夏茂范根明家庭农场为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沙县夏茂范根明家庭农场为当事人。被告范根明、李富发、俞和法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认为被告范根明、李富发、俞和法系被告沙县夏茂范根明家庭农场的合伙人,应当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县夏茂范根明家庭农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元益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本息140971.4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三明市元益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范根明、李富发、俞和法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9.5元,由被告沙县夏茂范根明家庭农场负担。被告沙县夏茂范根明家庭农场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应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账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婉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慧玲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