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74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许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沪杭公路白沙路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进入凌萍停放在此的鄂H×××××轿车内,未窃得财物。同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许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新星镇56号纪峰服装厂门口,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失主纪峰放在浙F×××××面包车内的加油卡一张。同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许某至平湖市独山港镇三八村白沙湾258号,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失主吴勤峰放在浙F×××××轿车内的市民卡一张、病历卡一本、紫色伞一把。同年5月20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许某至上海市浦东区周浦镇北庄村231-2号,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失主刘艳丽放在皖N×××××车内的导航仪一部、老版利群香烟两包,共计价值82元。同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许某至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石海村海边9组,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失主吕永标放在鲁H×××××面包车内的备用汽车钥匙一把,价值150元。同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许某至上海市浦东区周浦镇瓦南村255号,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失主朱福勇放在皖B×××××轿车内的居住证一张、农行卡一张、农商卡一张、意尔康钱包一个,价值160元。另查明,涉案赃物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全部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卷烟价格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9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赃物均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