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4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肖彩平、金孝渡等与武建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彩平,金孝渡,叶阿凤,金文林,金伶俐,武建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890号原告:肖彩平。原告:金孝渡。原告:叶阿凤。原告:金文林。原告:金伶俐。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雅,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琦,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建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保险大楼。主要负责人:何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丽,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彩平、金孝渡、叶阿凤、金文林、金伶俐与被告武建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武建锋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计597746.1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项诉请金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9月21日早晨,被告武建锋雨天驾驶浙C×××××号小型面包车,从水心住宅区驶往黄龙商贸城方向,05时15分许,沿鹿城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勤奋路路口时,遇金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武建锋未注意观察路口来往车辆动态,车头部碰撞轻便二轮摩托车右侧,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武建锋负事故次要责任,金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某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叶梗塞、两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等,于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3日住院治疗32天,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59天。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6年4月8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6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金某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等,目前呈类植物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评定颅骨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维持其基本生命费用每年至少需150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壹级护理)。金某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后在家康复治疗并请专人护理,于2016年5月19日因伤势过重死亡。另查明,浙C×××××号小型面包车车主系被告武建锋,该车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肖彩平系金某妻子,原告金孝渡、叶阿凤系金某父母,原告金文林、金伶俐系金某子女。经审理,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4-11项,其他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住院伙食补助费 2730元。 2、营养费 5970元。 3、丧葬费 2589.5元。 4、医疗费 原告主张238648.6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被告武建锋要求非医保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故医疗费为原告主张的238648.68元。 5、出院后至死亡前康复费 原告主张6164.38元,具体为150天(2015年12月21日-2016年5月19日)×15000元/年÷365天/年。被告称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对该项费用的主张合理,应予认定。 6、误工费 原告主张19900元,具体为误工期限199天×100元/天。被告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意见,金某的误工期限为199天。金某系从事私营单位运输业,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对该项费用的主张合理,应予认定。 7、护理费 原告主张45844元。被告认为住院期间91天,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108天,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金某的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2015年9月21日)至死亡之日(2016年5月19日),共计241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91天可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1719元计算;出院期间可酌情参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4644元计算,故护理费为91天×51719元/年÷365天/年+(241天-91天)×34644元/年÷365天/年=27132元。 8、死亡赔偿金 (1)定额赔偿金:原告主张874280元,具体为43714元/年×20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金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私营单位运输业等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原告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2)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62448.6元,具体为父亲的43714元/年×5年÷7+母亲的43714元/年×5年÷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有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108元/年×5年÷7+母亲的16108元/年×5年÷7=23011元。以上合计874280元+23011元=897291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00元,被告武建锋认可1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金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确给原告身心带来较大痛苦,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10、鉴定费 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武建锋同意依法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认定。 11、交通费 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被告武建锋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为减少讼累,综合原告住院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500元。 交强险及理赔情况 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已赔偿10000元。 商业险及理赔情况 事故发生于商业险保险期限内,未予理赔。 被告已支付 被告武建锋已经支付16521.3元。 原告合计损失 1255715.56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均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不足部分为1255715.56元-120000元=1135715.56元。由于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武建锋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武建锋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1135715.56元×30%=340714.67元。原告总的赔偿款为120000元+340714.67元=460714.67元。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20000元+200000元=320000元,其已支付了10000元,还应赔偿320000元-10000元=310000元。因被告武建锋已支付了16521.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320000元,被告武建锋还应继续赔偿原告460714.67元-320000元-16521.3元=12419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肖彩平、金孝渡、叶阿凤、金文林、金伶俐保险金计310000元;二、被告武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肖彩平、金孝渡、叶阿凤、金文林、金伶俐损失124193.37元;三、驳回原告肖彩平、金孝渡、叶阿凤、金文林、金伶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77元,减半收取4888.5元,由原告肖彩平、金孝渡、叶阿凤、金文林、金伶俐负担1177.5元,被告武建锋负担3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福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