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叶兴祥、何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叶兴祥,何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891号原告: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清湖镇路口村路口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331940684。法定代表人:姜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金良,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辉,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兴祥,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嘉兴市秀洲区人,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何静,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嘉兴市秀洲区人,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兴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7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何静为本案被告,并对何静所有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新平路新亚·香榭水岸5幢704室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玉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金良、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兴祥、何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兴祥所经营公司与原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09年6月6日,被告以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2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2009年6月9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20000元借款。原告因企业需资金周转而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借故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兴祥、何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纪元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叶兴祥、何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玉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敏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