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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魏新彪、孙荣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新彪,孙荣华,戈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新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荣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九斌,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戈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新彪因与被上诉人孙荣华、原审第三人戈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新彪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停止执行案涉房产。事实和理由:在被上诉人孙荣华查封案涉房产之前,上诉人已经合法购买了案涉房产并实际占有,且经(2012)阜民初字第0989号调解书确认,故依法不应该执行该房产。被上诉人孙荣华辩称,(2012)阜民初字第0989号民事调解书系上诉人魏新彪与其亲姐魏新珍在明知戈云背负巨额债务即将被阜宁县法院执行的前提下,隐瞒各债权人、隐瞒阜宁县人民法院的情况下形成的,现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监庭正在对该调解书进行再审,上诉人涉及虚假诉讼的行为将会被追责。上诉人即使有太多理由,因其买卖的前提不成立,该买卖协议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建议等阜宁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上诉人与魏新珍之间因虚假诉讼制作的调解书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戈云述称,2012年12月18日孙荣华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撤回对戈云夫妇的起诉,但是查封一直查封到2013年9月份,在该期间作为上诉人以及房屋出卖人有条件进行房屋转移,但是由于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导致房屋无法进行过户处理,且(2012)阜羊民初字第0376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后于同日又作出(2013)阜民初字第0084-1号民事裁定对该房屋进行连续查封,阜宁县人民法院对房屋的查封过程是不合法的,且孙荣华与戈云的相关案件存在众多的诉讼疑点,一审法院对案件的相关程序和相关事实并未做到公平公正的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魏新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停止(2013)阜执字第1782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并判令由孙荣华、戈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魏新珍与第三人戈云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8月29日在阜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将共同所有的位于阜宁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崔湾居委会三组安康花苑6幢M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戈云、魏新珍,房产证号:阜房权证阜城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阜国用2009第004248号)归魏新珍所有。2012年8月30日,魏新珍(甲方)与魏新彪(乙方)签订《购房协议》1份,约定:“一、甲方将位于阜宁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崔湾居委会三组安康花苑6幢M03号门市房49.96平方米,价格为20万元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当场一次性付给甲方房款20万元。甲方立据给乙方,乙方享有该门市房的所有权。二、甲方将该门市房的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购房的合同、发票、水电交费手续交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水、电过户。三、甲、乙双方购房协议签订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方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协助乙方办完产权过户法律手续,产权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不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按协议第4条承担违约责任。四、甲、乙双方门市房买卖协议签订后,购房款兑现完毕。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3万元。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魏新彪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魏新珍5.26万元,魏新珍向魏新彪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魏新彪购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据:魏新珍,2012年8月30日”,后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9月6日,魏新彪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魏新珍、戈云立即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其名下。2012年9月28日,承办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承办法官询问魏新彪与魏新珍是不是亲姐弟关系,魏新彪与魏新珍均予以否认,且魏新珍、戈云同意协助魏新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遂达成(2012)阜民初字第09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魏新珍、戈云于2012年10月30日前协助原告魏新彪办理位于阜宁县阜城镇崔湾村三组安康花苑6幢M03门市房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魏新彪负担。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魏新彪负担。”2012年10月17日,孙荣华以魏新珍、戈云差欠其6万元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根据孙荣华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阜羊民初字第03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戈云、魏新珍所有的位于阜宁县阜城镇安康花苑6号楼下M03门市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上述房屋不得出售、转让或提供抵押。一审法院于当日至阜宁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查封登记手续,并于次日将查封公告张贴于房屋门前予以公示。2012年11月28日,魏新彪凭借(2012)阜民初字第0989号民事调解书将涉案房屋以29万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孙红进,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孙红进于2012年12月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魏新彪支付款项5万元。2012年12月7日,魏新彪向孙红进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购房余款24万元。2012年12月18日,孙荣华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魏新珍、戈云的起诉,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2)阜羊民初字第037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孙荣华撤回对戈云、魏新珍的起诉。2013年1月14日,孙荣华以陈拥军、嵇为将、陈明友、李素英、戈云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3)阜民初字第0082号],要求陈拥军、嵇为将、陈明友、李素英、戈云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约定利息;以魏新珍、戈云及孙士林为被告,再次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3)阜民初字第0084号],要求魏新珍、戈云、孙士林共同归还其借款6万元。2013年6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阜民初字第0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嵇为将偿还原告孙荣华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9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利随本清);二、被告陈拥军、陈明友、李素英、戈云对上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阜民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孙士林、戈云偿还原告孙荣华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0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魏新珍对上项戈云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戈云不服(2013)阜民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6日,孙红进以魏新彪、魏新珍、戈云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3)阜城民初字第0472号],要求确认其与魏新彪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当日,根据孙红进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3)阜城民初字第0472-1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后孙红进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9月,一审法院作出(2012)阜羊民初字第0376-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2012)阜羊民初字第0376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的查封。2013年9月16日,根据孙荣华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3)阜民初字第0084-1号民事裁定书,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3月24日,魏新彪根据(2012)阜民初字第0989号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4)阜执字第0555号执行案件。(2013)阜民初字第0082号、第008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嵇为将、陈拥军、陈明友、李素英、戈云及孙士林、戈云、魏新珍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孙荣华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分别立案号为(2013)阜执字第1782号、(2014)阜执字第0734号执行案件。2013年9月16日,根据孙荣华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3)阜执字第1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戈云所有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并依法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魏新彪得知涉案房屋被查封后,对执行标的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阜执异字0003号执行裁定,驳回魏新彪的异议。魏新彪于2014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得执行(2013)阜执字第1782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标的。2014年11月27日,孙荣华以魏新彪、魏新珍、戈云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4)阜民撤初字第00002号],要求撤销魏新彪、魏新珍、戈云因虚假诉讼达成的(2012)阜民初字第0989号民事调解书,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荣华提起案外人撤销之诉已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遂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阜民撤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孙荣华的起诉。孙荣华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盐民撤终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魏新彪与案外人魏新珍系嫡亲姐弟关系,但魏新彪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仍予以否认。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向案涉房屋承租人李乃斌了解相关情况和李乃斌出庭作证时均称:“2012年12月10日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前几天,戈云、魏新珍把一名女子带到门市,当面跟我说,以后的房租交给这名女子。之后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房租都交给那名女子。”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将“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作为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的因素之一。本案中,魏新彪持(2012)阜民初字第0989号民事调解书要求阻却执行,那么民事调解书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就决定了魏新彪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所作调解虽然与确定判决有同样法律效力,但就不动产物权变动事项所为调解,尚无与形成判决有同一之形成力,仍须当事人持调解笔录办理登记后,始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因为诉讼调解具有当事人处分行为的私法性和人民法院审判行为的公法性两重属性,其中私法性居于主导地位。因此,调解在很大程度上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通过调解书实现物权变动更类似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这种变动仍需遵循法定的公示要件。因此,民事调解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故魏新彪以(2012)阜民初字第0989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要求不得执行(2013)阜执字第1782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标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性质应为案外人对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物权或其他实体权利从而达到阻止执行机关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目的,因此本案应以原执行裁定内容为基础,围绕魏新彪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的主张进行审查,而不应超出上述范围进行审查,故第三人戈云提出的有关述称意见,本案不予审查。判决:驳回魏新彪要求不得执行(2013)阜执字第1782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标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魏新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阜宁县人民法院以本院院长发现(2012)阜民初字第0989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为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2015)阜民监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因魏新彪、魏新珍、戈云在再审时经合法传唤均未能到庭,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苏0923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阜民初字第0989号民事调解书,该案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查,上诉人魏新彪虽于2012年8月30日与魏新珍与签订《购房协议》,但事后未能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且根据上诉人魏新彪在一审时的陈述,其已将涉案房屋以2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孙红进并收取了孙红进支付的款项。现上诉人魏新彪又主张房屋系其所有并要求停止执行,与其自身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魏新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9元,由上诉人魏新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祥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