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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6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城与被告万东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城,万东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6540号原告:李金城,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翔,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子雯,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东博,男,汉族,1967年12月25日生。原告李金城诉被告万东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借款一年,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前每月25日向原告还等额本息14300元,并对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委托他人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转款明细,本院组织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万东博,出借人李金城,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本金150000元,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月偿还本息数额14300元(本金12500元,利息1800元)。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则每日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计算逾期违约金”。同日,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转款合计1500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收到借款150000元,双方成立该款借贷关系。后被告未还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东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城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 臻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