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敌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敌,出生于长春市九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九台区上河湾镇大窝堡村*组。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廉颖,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岳陆、被告人吴敌及其辩护人廉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敌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9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上海路、朝阳区红旗街、汽车厂开发区双峰西路附近,为获利使用“伪基站”短信群发设各,群发广告短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经鉴定:被告人吴敌使用的伪基站设各造成了17575名用户通信中断。案发后,“伪基站”设各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敌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苏某某证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敌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便多次驾载“伪基站”设备在长春市南关区、朝阳区、汽车厂开发区等地人口密集的路段群发短信,阻断了不特定手机用户接入合法基站,对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功能造成了实际损坏,客观上非法占用频率,导致了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无法正常运行和工作,直接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敌犯破坏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吴敌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电信设施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敌犯破坏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敌犯罪所用的发射天线、逆变器、短信息群发器各一个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胡秀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