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3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65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7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8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8月18日,由审判员唐春熙独任审理,书记员李欣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与妃兴(另案处理)到雷州市英利镇英利圩购买毒品海洛因,在返回途中,因妃兴毒瘾发作,便在路边树林里吸食刚买到的部分毒品。这时,妃兴接到陈某乙要购买200元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雷州市北和镇红屋村委会办公楼附近交易。接着,妃兴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甲到达约定地点,妃兴停下摩托车后,要求陈某甲将1小包毒品交给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将毒品交给陈某乙,并收取陈某乙200元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妃兴乘机驾车逃离。公安民警当场缴获陈某乙毒品1小包,陈某甲毒资200元。经现场称量,缴获的毒品净重0.14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妃兴(另案处理)到雷州市英利镇英利圩购买毒品海洛因,在返回途中,因妃兴毒瘾发作,便在路边树林里吸食刚买到的部分毒品。这时,在公安机关特情安排下,陈某乙利用手机联系妃兴提出要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妃兴表示同意,并双方约定在雷州市北和镇红屋村委会办公楼附近交易。接着,妃兴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甲到达约定地点,妃兴停下摩托车后,叫陈某甲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陈某乙,并收取陈某乙付给的人民币200元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妃兴乘机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当场从陈某乙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从被告人陈某甲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1小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6年6月1日,雷州市公安局北和派出所与被告人陈某甲在见证人黄某的现场见证下,对涉案1小包毒品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0.14克。被告人陈某甲对此称量结果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14克、毒资人民币20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呈请控制下交付侦查报告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陈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3、理化检验检验报告;4、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14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200元,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14克属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200元,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春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