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1988-原告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与被告张波、XX、李明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张波,XX,李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19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住所地钟山区建设东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465183-8。负责人:代毅,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系该支行职员,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张波,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XX,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李明珍,女,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与被告张波、XX、李明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张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04776.16元,利息115774.55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产生利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本息合计1520550.71元;3、判决原告对该笔贷款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李明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波向原告申请助业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6月17日我行与被告张波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期限5年。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所有人李明珍同意用坐落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路XXXX室房产抵押担保贷款,并于2013年6月2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XXX**号。2013年6月28日,我行依约向借款人张波发放了助业贷款2000000元,在还款过程中,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贷款逾期后,我行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3月20日,该笔贷款已逾期328天,逾期11期。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要求,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按《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张波、XX辩称,原告的所诉属实,我们没有任何意见。被告李明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波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波向原告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申请助业贷款200万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农业银行水城县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波(借款人)、被告李明珍(抵押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张波的申请向其发放助业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壹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或每期末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贷款受托支付给张林德(收款账号:XXXXXX,开户行:农行水城支行),若被告张波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李明珍自愿用其位于钟山区凤凰路XXXX室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XXX**号),合同还对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贷款转入了张波指定的账户内,但张波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已逾期11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4776.16元及利息115774.5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逾期11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4776.16元及利息115774.55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20日,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珍提供其位于钟山区凤凰路XXXX室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六盘水市房他证钟山区字第XXX**号),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被告李明珍仅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若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应由债务人张波清偿,而不由被告李明珍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明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与被告张波、李明珍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借款本金1404776.16元及利息115774.55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20日,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对被告李明珍抵押的位于钟山区凤凰路XXX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明珍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84元),由被告张波、李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龙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川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