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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建平安脚手架租赁店与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五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建平安脚手架租赁店,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五分公司,姚中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22民初950号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建平安脚手架租赁店。经营者:钱新建,男,汉族,1981年8月7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四姑镇会山村村民,现住察布查尔县城镇果尔敏东街。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西二巷11号。法定代表人:吕守信,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五分公司,公司地址: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1188号华龙雅苑2-3-901室。负责人:杨保银,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姚中全,现住昌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建平安脚手架租赁店(以下简称脚手架租赁店)诉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五分公司、姚中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脚手架租赁店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脚手架租赁店以被告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无法确认为由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新建平安脚手架租赁店撤回起诉。审判员  安石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俊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