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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尹秋香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秋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刑终38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秋香,女,1968年9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审理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秋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冀0984刑初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秋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尹秋香以反映问题为由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服毒。2016年1月28日9时许,尹秋香又在北京市东城区前门箭楼中心通道上摆放状布,呼喊口号并割腕自杀,被巡逻武警发现后制止。尹秋香的行为导致行人围观,北京警方共出动3辆警车,20余名警力对该处秩序进行维护,一辆救护车及两名急救人员对尹秋香进行救助。整个过程时长达20余分钟。尹秋香的非访滋事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秋香违反信访规定,为制造影响、反映个人诉求,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摆放状布,服毒、割腕自杀,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法反映诉求是每个公民应遵守的法定义务,被告人尹秋香本应依法反映诉求,其为了给政府部门施加影响和压力,到北京天安门等敏感地区上访滋事,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尹秋香辩解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前门服毒、割腕自杀、摆放状布等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秋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尹秋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尹秋香上诉人提出,其做出过激行为属事出有因,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尹秋香上诉提出的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尹秋香违反信访规定,为制造影响、反映个人诉求,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摆放状布,服毒、割腕自杀,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有累犯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尹秋香违反信访规定,为制造影响、反映个人诉求,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非正常上访,摆放状布,服毒、割腕自杀,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在北京天安门地区、前门服毒、割腕自杀、摆放状布等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尹秋香的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彦琴审 判 员  赵长波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金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