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磊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磊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1121号原告:广西南宁磊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大道55号南宁安吉万达广场2栋1416号。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萌,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8号聚宝苑飞龙阁4186、4187室。法定代表人:李艺文,该公司董事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4月14日开庭时间:2016年8月16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广西南宁磊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未到庭(公告时间:2016年5月27日,送达时间2016年7月26日)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89777.05元,并支付违约金49230元(按照天息千分之一计算,每天9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1日,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3向被告交付了板房并进行了验收。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始终不予理睬,拒绝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未作答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案外人李艺文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港通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磊冠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规格为3K×16K×6P,总面积为382.03㎡的双坡型活动板房,金额为89777.05元。甲方应于2014年3月8日前向乙方支付5000元的定金;活动板房安装完工,甲方验收后当天向乙方支付10000元;余款74777.05元在板房验收合格起按每月支付12462元,分6个月支付。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时支付款项,如未按时向乙方付款,乙方有权不交付使用,甲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等。李艺文在甲方代理人签字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3向被告交付了板房并进行了验收。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组合板房核验单及其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组合板房核验单及其陈述等有效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9777.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时向乙方付款,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该内容实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但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调整为“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人民法院未经当事人请求不得调整违约金的数额。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从就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进行释明;且原告主张的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超出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磊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777.05元;二、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南宁磊冠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货款89777.0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案件受理费308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南宁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寿孟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