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1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苑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11民初1498号原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崔殿禄,营口市老边区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某,男。原告杨某诉被告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殿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5月间,被告承包建筑营口市老边区某建设工程,原告被被告临时雇用在其工地干活,结算工资时被告扣下原告1000元的工资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并亲笔签字。此笔拖欠的工资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拖,不予给付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工资款1000元。被告苑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苑某承包某建设工程时,2012年5月起雇用原告杨某做木工,结算时欠原告1000元劳务费(工资)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要,2013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工资1000元,被告苑某在欠据上签字确认。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苑某雇用原告杨某做木工,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杨某支付劳务费(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资1000元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某给付拖欠原告杨某的工资1000元。上列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