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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福康与胡洪福、吕美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康,胡洪福,吕美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833号原告:杨福康。委托代理人:施红旗。被告:胡洪福。被告:吕美贞。原告杨福康与被告胡洪福、吕美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康的诉讼代理人施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洪福、吕美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福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胡洪福归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吕美贞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二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壹拾叁万元正,约定月利2%,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胡洪福、吕美贞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杨福康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洪福吕美贞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2、2013年12月28日借条原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胡洪福向原告杨福康借款13万元,当日向原告杨福康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于2014年1月16日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吕美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到期后,被告胡洪福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吕美贞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杨福康与被告胡洪福并由被告吕美贞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胡洪福尚欠原告杨福康借款1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洪福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吕美贞为被告胡洪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洪福归还原告杨福康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吕美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胡洪福、吕美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750元,由被告胡洪福负担,由被告吕美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任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