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居委会第五居民组与陈如意、黄军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居委会第五居民组,陈如意,黄军旗,田黎莺,黄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9001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居委会第五居民组。诉讼代表人黄新全,组长。委托代理人黄本义,居民组居民代表。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如意,女,汉,1942年6月19日出生,住济源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军旗,男,汉,1974年9月4日出生,住济源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田黎莺,女,汉,1974年6月14日出生,住济源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军旗,系黄某父亲。再审申请人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居委会第五居民组(以下简称北潘居委会第五居民组)因与与被申请人陈如意、黄军旗、田黎莺、黄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3)济民一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对本案的开庭时间及开庭内容一无所知,被申请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正逢原任组长黄国才被天坛办事处北潘居委会非法免除职务之际(未经居民代表大会同意,不合法),当时北潘居委会第五居民组没有居民组组长,北潘居委会在北潘居委会第五居民组全组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任命一个代理组长牛丽丽,牛丽丽本人也不愿参与北潘居委会第五居民组分配事宜,所以济源市人民法院将开庭通知送达给牛丽丽时,牛丽丽本人拒收开庭通知,也没有将被申请人起诉北潘居委会第五居民组的情况告诉给居民组其他干部和群众,即使本案原审判决书下达,北潘居委会第五居民组干部和群众还是不知晓,直到此案进入执行程序才知情。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程序违法,应当再审。二、原审时因北潘居委会第五居民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缺乏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就作出判决。北潘第五居民组共有169人,2011年12月份本居民组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到位后,居民组全体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北潘居委会2007年作出的北潘居委会福利分配决议,召开全体居民组成员(以户为单位)大会,参加会议45户,其中37户同意按照北潘居委会2007年作出的北潘居委会福利分配决议(详见分配决议),实际分配人数为149人,总款项为4470000元,详见分配户和总人数名单。然而原审在没有查清事实情况下做出错误判决,为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本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2824号民事判决,改判北潘居委会第五居民组支付给被申请人陈如意、黄军旗、黄某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90000元,驳回再审被申请人要求给付给田黎莺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提出。原审判决书于2014年7月4日送达北潘居委会第五居民组,北潘居委会第五居民组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已于2014年7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北潘居委会第五居民组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再审申请期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北潘居委会第五居民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文革人民陪审员 张福培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