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该局逮捕,同年7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18时32分许,被告人方某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黑/蓝色)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逆向行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蔡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黑色、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刮擦,致双方车辆损坏、蔡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黑色)乘车人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鉴定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方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在整个案件调查中,被告人积极配合调查,无逃逸行为,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下列证据:受案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等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已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文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建杰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