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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兴宁市人民政府、兴宁市刁坊镇罗坝村塘背黄屋村民小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宁市人民政府,兴宁市刁坊镇罗坝村塘背黄屋村民小组,王清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城镇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胜扬,市长。委托代理人:何明瀚、袁广萍,均系兴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兴宁市刁坊镇罗坝村塘背黄屋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欢燕,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肖尚文,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月云,女,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香,女,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刘寻元,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兴宁市刁坊镇罗坝村塘背黄屋村民小组(下称塘背黄屋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王清香征地补偿款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兴宁市人民政府发布兴市府〔2014〕64号《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刁坊镇罗坝村集体土地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决定征收刁坊镇罗坝村属下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244.662亩,作为兴宁市2013年第二十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原告于1997年12月25日与所在的罗坝村塘一经济合作社签订《责任田30年承包期合同》,承包面积4.376亩,承包期30年。原告承包合同中的土地在此次土地征收范围内。2014年9月7日,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组织对原告的责任田进行测量,丈量原告被征收土地面积为5.03亩,并于2014年9月28日对该征地面积5.03亩进行公示,原告未在公示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在《征收土地确认书》上对面积为5.03亩,补偿金额为555206.7元的数据签名确认。2014年10月17日,被告将5.03亩土地补偿款555010.2元划入原告账户。原告认为仍有部分土地补偿款未发放,经庭审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在丈量原告的责任田时将同村村民黄茂添的责任田与原告王清香的责任田一起丈量,原告王清香与黄茂添的责任田一起丈量面积为6.369亩,其中王清香的实际丈量面积为4.922亩,已补偿征地面积为3.583亩,黄茂添的实际丈量面积为1.447亩,因存在原告所承包的责任田中是否包含有公田的问题,原告仍有1.339亩的土地补偿款未发放。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在原告未在场的情况下组织对包括原告承包田在内的塘背黄屋村民小组的公田进行丈量,并确认塘背黄屋村民小组的公田面积为3.566亩,并于2014年7月4日以原告所在村集体的名义将丈量公田的数据予以公示,未标明公田的具体位置,亦未标明原告承包田中包含公田及相应的公田面积。被告认为原告的责任田中有1.339亩土地亦属其中的公田,应由村集体决定1.339亩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遂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原告已签名确认后的《刁坊镇罗坝村物流园拟用地征地丈量登记表》的相应丈量数据中注明包含公田。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将公田征收补偿款划入兴宁市刁坊镇罗坝村民委员会账户。再查明:1989年调整家庭责任田时原告户分得其中村集体未发包的部分公田耕种,称为“干部田”或“公田”,该公田与本案争议的公田地块、位置、面积一致。1997年原告户签订的《责任田30年承包期合同书》将包括原告户1989年耕种的公田在内的4.376亩土地写入承包合同的责任田面积。原审法院认为:在征地丈量过程中,经被告有关部门和原告共同确认原告被征责任田的面积是4.922亩,被告以原告承包田中包含有公田仅向原告支付了3.583亩的征地补偿款。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丈量公田时未通知原告到场,其公示的公田没有标明原告公田的位置及面积,只标明了原告所在村集体的公田面积。同时,被告扣除原告已丈量并签名确认的被征收土地面积,也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扣除。综合以上事实,被告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承包田中包含1.339亩公田,其扣除原告1.339亩征地补偿款的主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被告理应发放1.339亩征地补偿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依照补偿标准支付1.339亩征地补偿款给原告。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在被上诉人种植的耕地已被征收完毕的前提下,原判决将被上诉人种植的耕地全部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责任田系认定事实错误。经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分田情况手册和兴法[1997]32号《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决定》文件可证实被上诉人1997年签订的《责任合同30年承包期合同书》中的4.376亩中包含公田1.339亩。原审判决也认可被上诉人1997年签订的《责任合同30年承包期合同书》中的4.376亩中包含有公田。一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自己也承认1997年签订的《责任合同30年承包期合同书》中的4.376亩中包含有公田。二、原审判决上诉人依照补偿标准支付1.339亩公田征地补偿款给被上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征地补偿款不能直接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应当支付给作为发包人的集体,由集体依法对被因征地解除承包合同的土地承包人进行补偿安置。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依照补偿标准支付1.339亩公田征地补偿款给被上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塘背黄屋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判决将被上诉人耕种的1.339亩公田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责任田系认定事实错误。1989年调整家庭承包责任田时,原塘背一经济合作社(现并入塘背黄屋村民小组)在进行分配责任田,保留了3.2963亩田地未进行分配,称作“公田”。其时,被上诉人家分得责任田3.125亩,因被上诉人家庭劳力充足等原因,被上诉人家庭另外耕种了公田。1997年,政府要求签订责任田承包合同时,为了便于耕种公田的家庭为耕种的公田缴纳农业税,把被上诉人家庭耕种公田写入承包合同的责任田面积。基于当时认识的局限性,未将此种情况在承包合同中注明。现被上诉人仅凭与客观事实不服的表面文义混淆视听,认为既然公田写入责任田就成为了责任田。一审法院在已查明被上诉人耕种的耕地中有公田的前提下仍然不作认定,显然是判决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依照补偿标准支付1.339亩公田征地补偿款给被上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征地补偿款不能直接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应当支付给作为发包人的集体,由集体依法对被因征地解除承包合同的土地承包人进行补偿安置。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依照补偿标准支付1.339亩公田征地补偿款给被上诉人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清香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王清香共同确认,王清香被征收责任田的面积是4.922亩,兴宁市人民政府以王清香承包田中包含有公田仅向王清香支付了3.583亩的征地补偿款。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清香确认,1989年调整家庭责任田时其分得村集体未发包的部分公田耕种,1997年王清香户签订的《责任田30年承包期合同书》将包括其1989年耕种的公田在内的4.376亩土地全部作为责任田面积写入承包合同。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与塘背黄屋村民小组主张1997年王清香户签订的《责任田30年承包期合同书》中4.376亩责任田面积包括了其1989年耕种的公田1.339亩,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此外,兴宁市人民政府丈量公田时未通知被上诉人王清香到场,其公示的公田没有标明王清香公田的位置及面积,只标明了王清香所在村集体的公田面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王清香被征收的1.339亩为责任田面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当支付给集体的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收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也可部分用于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和公共福利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扣除的被上诉人王清香的1.339亩征地补偿款本应由兴宁市人民政府支付给塘背黄屋村民小组,鉴于该部分征地补偿款由塘背黄屋村民小组收取后,依法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王清香,原审判决兴宁市人民政府依照补偿标准支付1.339亩征地补偿款给被上诉人王清香,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兴宁市人民政府与塘背黄屋村民小组上诉主张1997年王清香户签订的《责任田30年承包期合同书》中4.376亩责任田面积包括了其1989年耕种的公田1.339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兴宁市人民政府、塘背黄屋村民小组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燕审判员 刘德敏审判员 黄伟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璐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