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二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物豪矿业有限公司与广西源丰钒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物豪矿业有限公司,广西源丰钒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二初663号原告广西物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港口路(锦春路开发区第59号地)法定代表人:蒋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艳萍,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慧博,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源丰钒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谢圩月林山脚。法定代表人:邱之才,执行董事。原告广西物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豪公司”)与被告广西源丰钒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4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483238.38元(按应付未付贷款的0.267‰/日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为1483238.38元),之后依约依法计至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以上共1388323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源丰钒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被告”)签订了《铁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H(2014)-41),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高品位铁矿粉,含税单价800元/吨,供货数量15500吨,总金额1240万元;合同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先款后货,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供货,否则以违约处理,最后结算以柳钢的计量、检验结果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依据,多还少补,以税率为17%的增值税票一票结算,税金由原告承担,货款可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合同发生纠纷商不成时向交货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同意与被告签订前述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预付铁矿石货款1240万元,并约定若被告无法按期交付货物则将其在原告的相应股利分红用于偿还欠款及违约金;被告亦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拥有的原告49%股权每年的股利分红用于本公司偿还欠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预付1240万元货款后,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供完所有货物,则从被告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原告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收取违约金,被告以其在原告股权所获分红优先偿还所欠全部货款及违约金。2014年6月26日,原告预付了货款,但被告未交付货物。被告为此出具了《合同违约确认函》并在2014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违约金确认函》,同意按年利率9.75%(0.267‰/日)计付违约金,确认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625741.2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铁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H(2014)-41),证明原告与被告源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2、原告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被告股东会决议,证明双方约定若被告无法按期交付货物,则将被告所持原告49%股权每年取得的股利分红用于偿还欠款及违约金。3、《补充协议》,证明若被告无法按期交付货物,则慈从被告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原告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收取违约金。4、《付款凭证》,证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预付了1240万元货款。5、《合同违约确认函、合同违约金确认函》,证明被告确认构成违约,同意按年利率9.75%(0.267‰日)计付违约金,确认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625741.2元。被告源丰公司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源丰钒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被告”)签订了《铁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编号:WH(2014)-41),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高品位铁矿粉,含税单价800元/吨,供货数量15500吨,总金额1240万元;合同货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先款后货,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供货,否则以违约处理。2014年6月23日,原告、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预付1240万元货款后,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供完所有货物,则从被告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原告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收取违约金,被告以其在原告股权所获分红优先偿还所欠全部货款及违约金。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预付了货款124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合同违约金确认函》,被告同意按年利率9.75%(0.267‰/日)计付违约金。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625741.2元,计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9月17日的违约金为1483238.38元,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广西南宁源丰贸易有限公司应否偿还原告货款1240万元?2、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源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源丰公司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原告、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与被告源丰公司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预付货款1240万元,被告源丰公司应按约定供应等值铁矿给原告,在被告源丰公司在不能按约供应铁矿的情况下,应将预付款退还原告,并按原告、被告源丰公司共同签订《合同违约金确认函》作出还款计划,按年利率9.75%(0.267‰/日)计付违约金,原告、被告已确认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625741.2元,计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9月17日的违约金为1483238.38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源丰钒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物豪矿业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240万元;二、被告广西源丰钒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物豪矿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计至2015年9月17日为1483238.38元,从2015年9月18日之日起计至付清货款1240万元之日止,以人民币1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5%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100099元,由被告广西源丰钒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树萌代理审判员 蒙雨春人民陪审员 莫秀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