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与何青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何青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504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凤袁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82663628H。负责人:李长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何青松,男,生于1977年12月17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荆门碧桂园物业公司)与被告何青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门碧桂园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门碧桂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何青松支付自2013年12月起至2016年7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8689.28元,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23508.20元(后变更为该违约金的30%即7052.46元)。事实和理由:荆门碧桂园物业公司与何青松签订《荆门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何青松自2013年12月起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何青松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荆门碧桂园物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荆门市物价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购房合同及附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荆门碧桂园物业公司先后由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变更而来。2013年1月23日,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与何青松签订了《荆门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何青松应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和花园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按时向荆门碧桂园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3‰支付违约金;何青松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物业交付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何青松房屋建筑面积为299.16平方米,花园面积为274平方米。何青松自2013年12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荆门碧桂园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服务费计算方式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7月,何青松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18689.28元。本院认为,荆门碧桂园物业公司与何青松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何青松负有按时向荆门碧桂园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何青松无正当理由拖欠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应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18689.28元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何青松未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对荆门碧桂园物业公司造成了损失。但双方约定按每日3‰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违约金,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荆门碧桂园物业公司请求按违约金总额的3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何青松应支付荆门碧桂园物业公司违约金为7052.46元(23508.20元×30%)。综上所述,荆门碧桂园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何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8689.28元及违约金7052.46元,共计25741.74元;二、驳回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计428元,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担167元,被告何青松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6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彭忠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