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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祁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立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623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91130900065707533X。法定代表人郭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员工。被告祁立国,男,汉族,1971年1月生,住南皮县。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皮农商行)与被告祁立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皮农商行诉称,借款人李之玲于2009年8月24日在我行下属单位大浪淀支行贷款3万元,被告祁立国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4年8月23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偿还利息15938.88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至今尚���原告方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祁立国暂先偿还原告方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并保留对剩余债权的追偿权利。被告祁立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李之玲于2009年8月24在原告方下属单位大浪淀支行贷款3万元,被告祁立国自愿为其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至2014年8月23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向被告方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偿还利息15938.88元,至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3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据查明,2013年5月8日,原河北南皮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河��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变更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李之玲、被告祁立国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借款人李之玲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祁立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为李之玲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方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方要求被告祁立国偿还借款本���1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保留对剩余债权的追偿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祁立国偿还此款后有权向借款人李之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祁立国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国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