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何荣风,梅某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风,梅某,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3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荣风,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2006年9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被告人梅某,男,1996年6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四川省邻水县。2016年4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荣风、廖某、梅某、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7月29日,因被告人廖某下落不明,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某中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荣风、梅某、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何荣凤为了报复余某,邀约被告人梅某、吕某、廖某等人持刀故意损毁余某的比亚迪小车价值5949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荣凤、梅某、廖某系主犯,被告人吕系从犯,被告人何荣凤系累犯,但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梅某、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何荣凤、梅某、吕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荣风的渝Bxx**宝马轿车的尾部被人砍了一刀,何荣风怀疑是余某等人的行为,遂邀约被告人吕某、梅某、廖某及何某、吴某、曹某(另案处理)等人实施报复。后被告人吕某准备砍刀,廖某、何某准备手套、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2016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何荣风等人发现余某及其比亚迪轿车后,在何荣风的指使下,由吕某驾车搭载廖某、梅某、何某、吴某、曹某5人分别持刀将余某停在重庆市长寿区公路上的渝AXx**比亚迪F3小车的挡风玻璃及车身多处砍坏。经鉴定,该车被损坏价值5949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2日,被告人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7日,被告人何荣风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共同作案人曹某、吴某、何某已赔偿及补偿了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荣凤、梅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损车辆信息、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张某、叶某、郑某、石某的证言、同案人曹某、吴某、何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何荣风、廖某、梅某、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荣风、梅某、吕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何荣风是在怀疑余某等人砍其车,后才邀约被告人梅某、吕某对余某实施报复,砍砸余某的车。从主观上看是出于报复,客观上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且其犯罪对象具有��确性和特定性,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受何荣风的邀约,为实施报复行为准备砍刀,且驾驶车辆接送被告人梅某、廖某等人,其虽然没有直接动手,但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相当,故不宜认定其为从犯,对该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荣风、梅某、吕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何荣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荣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本可从轻处罚,但因其系累犯,本院决定对其既不从重,也不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荣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被告人梅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三、被告人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志轩审 判 员 李传昌人民陪审员 刘军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银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渝0115刑初313号被告人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指控,。被告人辩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罪,判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赵志轩审判员李传昌人民陪审员刘军镅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胡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