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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执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海洋与秦卫民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洋,秦卫民,赵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02执451号申请执行人李海洋,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住阜阳市颍东区口孜镇钓台村钓台。被执行人秦卫民,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小庄东巷。被执行人赵素玲,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小庄东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州民一初字第041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秦卫民、赵素玲在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清河居委会小庄301室共同共有房产一套(房地产权证号为2013059493、20130594**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秦卫民、赵素玲共同共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清河居委会301室房产一套,限其三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将被查封的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抵付欠款。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