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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郭小根与江东勋、陈秋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根,江东勋,陈秋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819号原告郭小根,曾用名郭根,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25日,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东勋,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0日,住禹州市。被告陈秋芳,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10日,住禹州市。系被告江东勋之妻。原告郭小根因与被告江东勋、陈秋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告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根、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东勋、陈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根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江东勋送沙子,被告江东勋共计欠原告沙子款63880元,由被告江东勋2013年8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该欠款为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3880元及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东勋、陈秋芳缺席无答辩。原告郭小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郭小根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郭小根为适格原告;2、欠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江东勋欠原告货款共计63880元未清偿的事实;3、被告江东勋与被告陈秋芳的结婚登记档案1份,证明被告江东勋与被告陈秋芳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63880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江东勋与被告陈秋芳共同向原告清偿;4、证人吕某、郭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本案欠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在禹州市无梁派出所调取的被告江东勋、陈秋芳户籍证明各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东勋、陈秋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多次给被告江东勋送沙子,2013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江东勋共计欠原告沙子款63880元,并由被告江东勋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今欠郭根陆万叁仟捌佰捌拾元(¥63880.00元)江东勋2013.8.30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另查,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等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江东勋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江东勋偿还欠款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时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陈秋芳虽为被告江东勋的妻子,该欠款也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秋芳参与生意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江东勋的生意收入用于家庭开支,为此不能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秋芳共同清偿该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东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小根货款63880元;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至本院规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小根对被告陈秋芳的起诉。三、驳回原告郭小根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7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097元,由被告江东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斌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