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管中山与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中山,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859号原告:管中山,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杨杰,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管中山与被告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中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杰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整;2、被告杨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杰以购买建筑材料为由,先后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1年2月13日借款15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165000元,有借条佐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杰未作答辩。原告管中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杨杰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杰未出庭予以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的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借款发生前已相识,被告曾帮原告做些小工程。被告杨杰以购买建筑材料为由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管中山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此条:杨杰2010年4月20日”,2011年2月13日被告杨杰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管中山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此条:杨杰2011年2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杰先后两次向原告管中山借款合计16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原告管中山与被告杨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管中山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杨杰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清偿的法律责任。被告杨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管中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偿还原告管中山借款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伶辉人民陪审员 章正平人民陪审员 胡炳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商 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