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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丁琦、王群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琦,王群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琦,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监视居住,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被告人王群友,男,1965年12月25日,汉族,无业。1983年因打架被洛阳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86年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7月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4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3月8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琦、王群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琦、王群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群友、丁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张量贩负一楼商场内,将被害人宋某上衣兜内的一部白色VIVO牌X5V型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70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丁琦到公安机关投案。2、2016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丁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植物园菜市场内,将杜某放在身旁菜篮子内的一个女士手包盗走,包内有71.5元现金、一部白色酷比H2型手机等财物。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琦、王群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琦、王群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琦、王群友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群友、丁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张量贩负一楼商场内,趁被害人宋某购物不备之际,将宋某上衣兜内的一部白色VIVO牌X5V型手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7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丁琦到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2、2016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丁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植物园菜市场内,趁被害人杜某在该处买菜不备之际,将杜某放在身旁菜篮子内的一个女士手包盗走,包内有71.5元现金、一部白色酷比H2型手机等财物。后丁琦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杜某。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被告人丁琦、王群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某、杜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琦、王群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琦、王群友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琦、王群友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丁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指控的第一场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指控的第二场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群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琦、王群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琦在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对其应从严惩处。被告人丁琦、王群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罪,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群友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琦的刑期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被告人王群友的刑期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高红涛人民陪审员  吕志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