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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月明与被上诉人杨建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明,杨建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明,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玲,白银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德,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生,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上诉人王月明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6)甘0402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玲、被上诉人杨建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月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对被上诉人诉请的全部维修费用予以支持显失公平。杨建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2日1时40分,原告驾驶沪C2FE**号轿车在G6国家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558公里加900米时,由于制动措施不当,车辆失控后与甘LH90**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车前部受损后停靠在应急车道,同日早晨6时左右,被告驾驶的甘D68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该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失控与原告停靠在应急车道的沪C2FE**号小型轿车相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尾部受损,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盐场堡大队第6253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月明驾驶车辆在冰雪路面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将其车辆送至白银区众志成汽修厂维修,原告车辆因尾部受损共产生维修费155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发票及交警事故认定书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维修费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5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盐场堡大队第6253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凌晨1时45分,原、被告一致认可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2月12日上午6时左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驾驶车辆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车辆受到损坏,被告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出车辆修理费15560元,该费用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5560元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间并非交警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时间,经法庭调查,原、被告一致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2月12日上午6时左右,而原、被告除此次交通事故外,双方之间再未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2月12日上午6时左右,交警事故认定书记载时间有误。被告还辩称原告修理费过高,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不符,但拒绝申请司法鉴定,因此被告的该辩称观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明支付原告杨建德车辆修理费155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月明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三份修理厂结算单,证明被上诉人车辆的维修费用过高。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显示的维修项目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证据显示的维修项目不完全一致,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车辆与被上诉人因事故停靠在应急车道内的小型轿车相撞,后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盐场堡大队作出第6253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责任。上诉人在驾驶车辆时因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致使被上诉人车辆受到损坏,上诉人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车辆修理费15560元,上诉人上诉认为车辆修理费过高,与实际造成的损失不符,但拒绝申请司法鉴定,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王月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雅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代理审判员  魏晓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